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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处对于代人买房的人,是否可以按合同无效为由,退回房款而收回房子? 2011-06-03

夫妻之间有表见代理权,但是也同样不能代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公证书例外)。

您的身份是什么?“儿子”以其“母亲”的名义买房,“母亲”不同意可以申请撤销,协商不成可以法院确认,但您是以什么身份要求呢?以中介或开发商的身份恐怕不会得到支持!但“儿子”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05-01-12 21:09
与“老练”网友商榷:


丈夫出差期间,妻子用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丈夫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而丈夫回京后反对购买此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近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住总房地产公司同意退还1万元定金。
张先生曾与妻子一同去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一处位于海淀区万泉庄的小区看房,之后,张先生出差到外地。据张先生讲:“2004年8月初,我出差回到北京,我妻子告诉我,她在我出差期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地址位于海淀区万泉庄,价值人民币1,166,765元,并且我妻子在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了我的名字,同时,她还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我不同意购买此房,并找到被告主张合同不是我本人所签,应为无效,要求其退还定金2万元,但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张先生遂将住总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住总房地产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即依据张先生与妻子的特殊身份,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能够代表张先生。因此该合同对张先生具有约束力。张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审理该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更确切的说,该案涉及到“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问题,即张妻有没有权力代表张先生签订购房协议的问题。由于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购买的是价值百万的商品房,根据有关法律,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重大财产事项,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也应该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房地产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有责任认真审查张妻的资格。经过法官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由住总房地产公司退还张先生定金1万元。
同时,主审该案法官考虑到房地产公司也应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利益,由一中院向住总房地产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商品房销售中认真审核买受人的资格和相关手续。
链接:
该案主审法官介绍,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的,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但行使家事代理权是有范围限制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本案涉及处理不动产的重大财产事项,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那么张妻代表张先生购房就应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





2005-04-13
网友“负资产制造者 ”:

呵呵,没错,我刚看到这个案例的时候确实也想不通。
因为:
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后来我想是不是法院认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第三人,所以司法建议:"建议其在商品房销售中认真审核买受人的资格和相关手续。"??
而且什么叫“他人有理由相信”?理由是什么?证据是什么?恐怕只有委托的公证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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