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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之诉”应如何处理 2011-04-24

  “婚内侵权之诉”应如何处理□黄 颖 周陈华    2007年12月,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隐瞒婚前感染性病的现实,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到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李某发现朱某有性病的现实,至此两人开始分居。此后,朱某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均无法治愈。李某也发现自己感染了性病,并且花去若干费用。后李某诉至法院,提出两个诉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3012元。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婚内侵权之诉”能否得到支持,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评析。  一、被告朱某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某的侵权?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它一般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故意、过失的存在;(2)违法性的存在;(3)损害的发生;(4)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朱某隐瞒了婚前感染性病的现实,并对李某的感染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是故意,直接导致了李某感染性病,侵犯了李某的人身合法权益,构成了对李某的侵权。  二、朱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婚内侵权?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至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故而,朱某婚前患有性病,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畴,而且婚后一直没有治愈,应当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应当由法院依法检查后宣告无效,朱某和李某之间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朱某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婚内侵权,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之诉处理。  三、法院如何处理李某的诉求?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哀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某是可以提出侵权赔偿的,且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个前提是法院首先宣告该婚姻为无效婚姻。根据中国法制出版社刘亚平主编的《人民法庭常见案件审理指南》的意见,“婚前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期间久治不愈,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应当首先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建议其变更诉讼哀求,即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变更,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宣告该婚姻无效的判决。”本案的侵权之诉,则应当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依法检查,合并审理或者先由法院依法对婚姻进行检查,如果判决支持则原告依法提出侵权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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